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原料盐应来自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该企业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其他企业提供的原料盐,且该企业也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多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度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种食盐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执行GB/T5461的食用盐产品。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部环境影响。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要求。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及相关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以及相关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技术要求。
(四)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