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颁布时间:2023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履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协力推进海洋执法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就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组织建设
1. 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办案数量、人员配置等因素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承担侦查监督协作配合相关工作。人民检察院原有派驻海警机构的检察室、检察官办公室、联络点,可以加挂牌子,不再重复派出人员。海警机构应当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2.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践需要采用专职常驻、轮值常驻、定期当值等不同模式开展工作。海警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联络配合。
二、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3.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领域行刑衔接案件、海警机构协助其他部门侦查刑事案件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4.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形开展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涉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对监督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跟踪,防止海警机构怠于侦查。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案件。
5.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重点监督纠正非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变更,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等情形。
6. 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监督: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海警机构积极开展侦查并跟踪案件进度,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海警机构尽快侦查终结。海警机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拒绝收卷的,海警机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对于符合法定撤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海警机构撤销案件。海警机构撤销案件后,对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涉嫌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海警机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海警机构应当通过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7.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海警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行刑衔接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是否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不当撤案等问题。对于已经涉嫌犯罪但未予刑事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要求海警机构说明不立案或者撤案依据和理由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8. 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方式包括:
(一)查阅台账、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调阅卷宗及执法记录仪,查看、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二)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查看、了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况以及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理情况;
(八)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身体检查记录;
(九)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不得干预海警机构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海警机构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出监督意见。海警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9. 海警机构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以及立案监督、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经复议、复核、复查,认为原决定或者监督意见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三、健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10.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参与案件讨论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海警机构应当向检察机关指派人员全面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及时通报案件侦查进展,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存在证据瑕疵或取证、强制措施适用违反规定程序等问题的,应当及时补正纠正。
11.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加强说理,制发补充侦查文书,提出明确、具体、可行的补充侦查意见。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文书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要求海警机构补充证据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庭,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取证合法性证明工作。
12. 对发生在出海渔民之间的故意伤害、侵财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侦查环节已达成和解协议,海警机构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海警机构的建议。对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不批准逮捕,或者建议海警机构不提请批准逮捕。
13. 人民检察院和海警机构可以通过组织庭审观摩评议、开展联合调研、举办同堂培训、类案指导、共同编发办案指引、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标准。双方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共同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14. 海警机构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领域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四、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5. 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执法信息。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海警机构及时提供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数据和情况。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案件信息跨部门网上实时共享。
16. 检察人员、海警执法人员获取、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保护信息安全,严格依照权限查询、使用信息,对违法泄露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强化数据授权提取、使用机制,建立数据查询审批和记录制度。
17. 本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