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1日
天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健全预算制度,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草案、相关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开展初步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建立预算审查专业代表小组,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顾问制度,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事关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地方重大财政政策发布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预算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草案报告;
(三)预算收支总表;
(四)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六)部门预算草案;
(七)政府债务情况表;
(八)财政转移支付安排;
(九)在具体编制预算草案过程中征求意见建议的情况;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就预算初步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对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意见和建议,结合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提出年度预算分析报告,作为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应当召开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关于本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有关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依法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收入预算编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与财政政策相衔接,是否根据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进行科学预测;
(四)支出预算安排是否贯彻落实中央重大方针政策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重点工作需要,预算安排是否科学、规范、适当,绩效目标是否明确、可行;
(六)部门预算是否涵盖部门的全部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项目支出安排是否与支出政策衔接匹配,绩效评价机制是否健全;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是否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是否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结构是否合理、适当,是否有效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八)政府债务是否合法、合理,债务规模是否严格限定在国家批准的额度范围内,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我市实际需要,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反馈给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将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和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及报告,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
(五)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情况;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执行中支出预算跨类级科目的预算资金调剂使用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落实预算决议的工作安排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发送本级人大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每季度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并于每年七月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信息化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建立数据联网或者数据报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基础数据服务。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在预算执行中出现法定预算调整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及其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四)与预算调整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结合听取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决算草案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对存在的较大差异作出说明,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的报告;
(二)部门决算草案;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
(四)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表;
(五)政府债务总量、变动、结构、余额情况表;
(六)关于决算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决算草案报告,结合听取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落实决算决议的工作安排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发送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预算监督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作出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的决议。
经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经本级预算主管部门批复的单位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各单位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预算信息公开应当统一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预算信息公开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向社会公开,各门户网站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集中公开信息。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