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
第九条 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征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划,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能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 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分界的调整,应当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城市道路网规划同时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需要拆除、废弃公路的,承接单位应当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拆除、废弃的公路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养护定额、养护规范、路况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收费公路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参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是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作巡查记录。
巡视检查与铁路、河道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公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封闭公路中断交通时,除紧急情况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人员和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公路养护责任单位难以及时修复的,由沿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公路养护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公路两侧以及中间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 设在公路上的管线井及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线井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发生井体塌陷、井盖缺损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
公路管理部门发现管线井及井盖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管线井无产权单位认领的,按照其功能由公路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将指定结果反馈公路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实施涉路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行驶时间和路线;
(二)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车辆的行驶证;
(四)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方案。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公路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需要加固、改造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委托护送的,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治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林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及其调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全程监控、治超检测监控、路面桥梁安全检测、不停车收费系统等智能化管理系统。
在建或者已经投入运营的收费公路,应当按照统一标准,逐步配置相应的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开通运营的收费公路,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开通运营,但实行交通管制的除外。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收费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提示并尽快修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不得停止收费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运营,不得封闭互通立交匝道。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结算和协调管理机制,实施联网收费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相关收费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与收费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充电、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设施,提供二十四小时连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对收费公路服务区内的安全、服务质量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服务区执行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行收费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通行卡、倒卡、使用伪造通行卡;
(二)假冒法定减免通行费车辆;
(三)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四)其他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通行车辆应当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入市最远端的最短路径距离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道、村道发展应当遵循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的要求,保障乡村公路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建设、养护。
第七章 区域公路管理协作
第四十九条 本市公路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要求,与区域公路网统筹衔接、同图规划。
第五十条 本市省际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北京市、河北省的公路建设计划安排,协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统筹安排养护作业计划。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相互通报,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二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区域协同机制,下达路网调度统一指令,统筹安排作业计划、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公路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公路治理超限联防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公路协同发展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省际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等阶段基本资料共享,实时共享省际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重大公路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车辆严重堵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擅自停止收费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运营或者封闭互通立交匝道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监控记录资料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区域,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