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 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 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