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不得随意附加条件的规定。
机动车必须经过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进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审查的项目之一,就是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有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才准予登记上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尽可能地把事故隐患消灭在机动车登记环节。但是机动车投入使用后,其机械部件会随着使用而磨损,需要随时进行妥善保养和维修。在车辆进行登记时的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是无法保证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长期处于良好状态的。因此,对投入使用后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很有必要的。
然而,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次数如果过于频繁,则不仅会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的负担,而且也给机动车管理部门带来不必要的工作负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确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种类繁多,用途各异,而且随着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和汽车制造工艺的不断进步,机动车的安全使用寿命也越来越长。
在法律中直接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期限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授权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具体的检验期限和检测项目。但是,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毕竟会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制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既要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还要充分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和需要出发,随意规定、增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次数和项目的情况,有的甚至将此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群众意见很大。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机动车接受其安全技术检验。其次,国家在制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时,应当考虑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影响比较大的因素。
机动车的用途直接关系到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安全使用寿命。同样的机动车,用途不同,其使用的频度、相同使用年限内的行驶公里数等存在很大差异,相应的车况也就不同,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和检测的项目就应当作出不同规定。比如从事营运的出租车和家用的机动车相比,一般来说,前者的使用频度大大高于后者,实际所跑的里程也要远远超过后者,因此在确定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时,出租车可以比家用车辆相对短一些,检验的次数和检测的项目要相对多一些。
另外,车辆的用途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也存在直接联系。营运机动车涉及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比较长,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相对比较大。同时,有的营运机动车主,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让机动车带病上路,超负荷运转。因此营运机动车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点。在规定其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次数和检测项目时,应当相对从严要求。
机动车载客载货数量也是制定定期检验制度时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机动车载客载货数量一方面直接关系到机动车机械和部件的磨损程度和使用寿命;另一方面载客载货数量多的车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也比较大。因此对载客载货数量较多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应相对较短,检测的项目和次数也应相对较多。如对于大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应当严格要求,应将其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
机动车使用的年限是制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时应当重点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机动车的使用年限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之间存在直接联系。随着汽车制造工艺的不断进步,目前新出厂的机动车无故障运行的时间和里程越来越长。对于新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可以规定的长一些,次数少一些。机动车随着不断使用,机械和部件不断磨损,车况会越来越差,直至达到报废标准。使用年限较长的机动车,由于车况相对比较差,需要更多的维修和保养。
对使用年限较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次数要相对多一些,间隔的期限相对短一些,有利于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注意对机动车及时进行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状况,减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这样既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也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款除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外,还规定了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需要提交的有关单证。对机动车强制性的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为了保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能够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从道路准入的环节就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但是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在检验时随意增加各种附加条件,搭车收费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履行一些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无关的义务。
这既增加了群众负担,又影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立法机关在本条中专门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在接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需要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明确规定除这两项单证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增加其条件。
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是为了确认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身份,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所必需的。要求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因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处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有重要作用。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推广和落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际需要,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发给检验合格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检验合格证书按照规定放置在机动车上,以备随时监督检查。通过核发检验合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施严格的管理,保证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
第二款是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由专门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技术服务相分离的一种管理模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纯粹技术性的工作。
长期以来,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道路交通有了很大的发展,机动车一直保持着高速度增长的势头。随着情况的变化,传统的管理体制越来越不适应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主要弊端是:
第一,由于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量增长很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安全技术检验这种纯粹技术性事务中,影响了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能的实现;
第二,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对机动车的安全状况实行监督和管理,应当是一个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样有利于保证安全技术检验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技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混淆了两种工作的性质,容易产生检验和管理流于形式的弊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将技术检验工作交由专业技术部门负责,有利于减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负担,能够在制度上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能够保证安全技术检验设施与社会需求相适应,有利于科学配置资源,防止资源浪费。同时,实行社会化还能够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行业内形成一个有益的竞争环境,促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检验水平和服务的质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需要随时对机动车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随时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纠正其将安全技术检验视作应付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手段的错误认识。
当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属于当前机动车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新的举措和尝试,推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如何平稳的推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保证实行社会化以后,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能够依法公正、严格的进行检验,防止产生新的腐败,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虽然说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是机动车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但是实行社会化必须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稳步推行,不能采取一刀切式的简单做法。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禁止为机动车指定安全技术检验场所的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就是为了要让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工作与技术检验相分离,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的一种中介组织。依法取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机构之间应当是一种平等竞争的关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选择,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中自主进行。
这样既可以保证检验机构之间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促使其在依法严格检验、热情服务方面下工夫,又能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参加检验。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从自己的局部利益出发,利用管理职权,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检验场所接受检验。
也有一些检验机构为了获得较多的客户,通过各种手段取得有关部门的指定。这种做法侵犯了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选择检测机构的权利,妨碍其他检测机构参与平等竞争,事实上也使得被指定的检测机构不在提高检测和服务的质量上下工夫,而是靠“官”吃饭。事实证明,指定检验机构不仅无助于严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加重了群众负担,群众意见比较大,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第四款是关于禁止指定机动车维修、保养场所的规定。
机动车投入使用以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对机动车进行认真的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以保证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需要,自主选择保养和维修的场所是其当然的权利。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保养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应当通过对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服务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来实现。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则应通过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来进行管理。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任何一家具有机动车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为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关注的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而不是机动车在哪个维修、保养场所进行维修和保养。对于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即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对于即使是经过“指定”的维修、保养场所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只要仍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就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实践中有的地方、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利用手中的各项管理职权,强行为机动车指定维修、保养场所的现象比较严重。
有的机动车经过维修和保养,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但由于没有到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维修和保养,被迫重新去指定的场所。甚至有的机动车本来不需要维修,也不得不到指定的场所接受“服务”。与之相对应,有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场所对“奉命”前来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只是走走过场,只要缴费即可,而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自己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的机动车在检验时,则高抬贵手,一律放行。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形象,群众反映强烈。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款是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遵守,不得在核定的收费标准之外以任何名目加收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