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必须及时抢救,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的职责。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
抢救受伤人员的任务必然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承担,而医院等医疗单位属于经营性单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其承担了救治任务,必然要求有人承担医疗费用。
由于实行首诊负责制,医院对病人不能拒诊。因此医院也难免要面临“救死扶伤”和“无人埋单”的两难选择,前者是实行人道主义,后者则关系到医院的经济效益。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或者其他原因,有的肇事者不能承担巨额的抢救费用,甚至一走了之,最后不得不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来承担这些费用。
从欠费的情况看主要是两种:一是确实无力偿还,另一种是有意不交。
最后,导致有的医疗单位不愿接受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任务。致使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交通事故的处理,也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在社会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
第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减少交通事故损失,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非常重要。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抢救病人,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是其根本职责,不能因抢救费用的问题而延误救治。也就是说,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落实而不予抢救或者中断抢救。这是本法对医疗机构的义务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也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首要和重要的原则。
第二,规定了抢救费用的承担。本条规定了承担抢救费用的两种方式:
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有之义,也是该项制度存续的基础。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车辆已经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是以责任限额为准。因此,根据本条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里的“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当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2.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践中,处理交通事故时,经常发生对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有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甚至肇事后逃逸,导致抢救费用无法解决的情形。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减少社会矛盾,对于这些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这里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主要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则先行垫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先行垫付全部抢救费用。在垫付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抢救费用为限。如果肇事者将抢救费用等相关费用都支付给了受害人,则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抢救费用。另外,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亲属也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如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