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条经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主要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了修改:
一是将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增加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何进行赔偿和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里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故现场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
“责任限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这样理赔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工作迅捷、明确;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有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
考虑到保险金额有一定的限度,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超过部分的补充性处理原则。
也就是说,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财产损失时,对不足部分则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解决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本条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以及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
其中,“有过错”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过错的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根据责任的轻重来确定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原则上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过错的具体程度,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轻的过错的,少量减轻甚至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重过错的,相应加大幅度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即使完全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
第二款是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如自杀性交通事故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民法通则在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中,也规定对于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关于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此外,对一些地方出现的所谓“碰瓷”的现象,还需要予以特别说明。所谓“碰瓷”,是指一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骗取、强行索取他人财物。
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应当予以赔偿,而且要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损财物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