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违规停车行为中几种特别情况的处罚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服从管理迅速驶离的,不再予以罚款等处罚。这是处理违规停车行为的总的处罚原则。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警察告之其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停车,并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后,机动车驾驶人意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并服从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迅速驶离现场,改正了自己违章停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没有给道路交通的畅通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是违法行为人已认识到错误,并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款对这种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口头警告,同时要求其立即驶离。当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款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又具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的处罚规定。本款的规定包含下面几层内容:
1.本款处罚的对象仅限于两种机动车驾驶人:(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拒绝立即驶离的。
2.适用本款规定处罚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违法性。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2)要有一定的后果。其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规定了处罚手段和处置措施:(1)罚款。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可以拖车。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这两种违法行为不仅妨碍了道路交通工作的管理,同时,也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因此,本款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比第一款较重的处罚。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处罚条件,既是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条件,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拖车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若没有同时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条件,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就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予以罚款,也不能实施拖车行为。
4.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拖车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负有告知当事人其被拖车辆停放地点的义务。拖车不收费,这是与现行管理办法完全不同的做法,是本法对现行管理办法所作的重大改变之一。在本法制定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违章停车的,不仅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对拖走的车辆还要求当事人承担拖车费用,且有的执法者也不告之当事人机动车被拖移至什么地方,对此群众意见很大,也严重影响了交通警察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形象。对此,本款作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三款是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要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个别执法者野蛮执法,造成当事人的机动车被损坏的情况。这里所说的“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是从广义上讲的。只要执法者在依据本款的规定,依法实施拖车行为时,采取了不合理的方式,造成了当事人车辆不应有的损坏,都可认定为采取了不正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