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过的条文。鉴于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及使用假牌证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为有效惩治这一违法行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加大了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增加了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
二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增加了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元;三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
加强对机动车车辆的管理,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规定机动车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等,都是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中重要的内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环节。
因此,本条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等涉及机动车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制度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了专门的处罚规定,明确规定凡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都要给予处罚。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牌证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牌证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该机动车;(2)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标志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标志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其机动车;(2)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牌证、标志的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处置手段,即扣留其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扣留机动车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在扣留其机动车的同时要并处罚款,扣留车与罚款要同时运用。
第四款是对当事人被扣车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事后若能提供其机动车所应具备的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机动车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必须将扣留的机动车及时退还给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机动车退还给当事人时,规定的不仅是“应当”,而且还要求“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