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上述无证驾驶等八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罚款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
第一,本款分八项规定了八种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1.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这种违法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无证驾驶”。
本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人由于本人没有申请、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考试不合格等原因,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违法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的。比如,持有小轿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大型客车的,相对于大型客车而言,该驾驶人是未取得该种机动车驾驶证。
(2)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人持有的是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因为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境外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直接在我国使用,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后,才能在我国驾驶机动车。
所谓“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指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该证件即告无效,要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经过一定期限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没有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实际上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什么不同。
所谓“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是指机动车驾驶证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情形。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种类,暂扣的期间主要有三个月、六个月等,在此期间,该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形不适用本款规定:
(1)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此种情形虽然实质上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由于本法第九十六条对该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另有专门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2)机动车驾驶人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未随身携带的。该行为虽然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适用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这里规定的“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如果上述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不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比如在驾驶学校练习驾驶技术,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
2.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本项未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从违法行为本身分析,主要应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这里规定的“交由”,即“交给”的意思,包括以出借、出租等多种方式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情形。
该行为的主观形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行为人在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时,应当查明其是否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未经查明而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即可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然,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
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欺骗,使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这里规定的“驾驶”,也是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如果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但此人并没有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因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构成本项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取得该机动车的人应当构成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
3.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
这里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以本项违法行为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
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逃逸,主要是行为人通常有主观过错,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所谓“尚不构成犯罪”,是指不构成我国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等。
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主要是:
(1)虽造成交通事故,但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
(2)行为人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主观过错,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没有遭受重大损失的。
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本款规定。
根据本项规定,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要有逃逸行为,即可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4.第四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本项规定的“规定时速”,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机动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如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所谓“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即指机动车的行驶时速达到规定最高时速的一倍半以上,比如,假定某高速路段规定或标明的最高时速为120公里,那么“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即为时速超过180公里。
5.第五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本项对违法行为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乘车人等。
所谓“强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强迫手段,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此,“强迫”、“指使”、“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机动车三种行为都是本法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条在这里只对其中的“强迫”违法行为作处罚规定,主要是考虑“强迫”行为违背他人意志,性质较为严重,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如果行为人有“指使”、“纵容”行为,但没有实施强迫行为,即机动车驾驶人在自己意志并未受强迫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这里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指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超载行驶、超限行驶、超速行驶、酒后开车、不按规则避让,等等。
所谓“造成交通事故”,即指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本项规定,违法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三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因,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行驶是果;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是因,造成交通事故是果。
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但机动车驾驶人并没有服从,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行为人的强迫下违规驾驶机动车,但并未造成交通事故,也不构成本项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本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与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含义基本相同,指尚不构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6.第六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
本项规定的“交通管制”,是有特定含义的交通管理措施,是指出于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对道路交通实行的一种强制性管理措施。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交通管制问题的规定,比如违反本法第四十条、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戒严法第十四条、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等有关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只是违反一般性的限制通行、禁行等限制性交通措施的规定,不属于本项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
这里的“强行通行”,是指明知实行了道路交通管制,不准车辆通行,而仍违反规定强行通行;
“不听劝阻”是指不服从实行交通管制现场人员的劝告、阻拦。
“不听劝阻”是本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但听从劝阻,服从管制现场通行指挥的,也不构成本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条处罚。
7.第七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本项规定的“交通设施”,是指道路主管部门为了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等目的而设置的各种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路灯、警示灯、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等。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交通设施。
这里规定的“损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交通设施的物质形态受到损坏或者毁灭,如损坏交通信号灯等;
“移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交通设施的物理位置发生变动,如挪动安全防护栏等;
“涂改”主要是指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有文字、符号、图线方面内容的交通设施进行涂划、改动,使原有文字、符号、图线等内容、外形或者颜色、功能发生变化。
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是本项违法行为的三种行为表现,即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行为,比如盗窃、哄抢交通设施行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条处罚。
本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其主观形态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交通设施受到损毁、移动、涂改,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因过失或紧急避险而造成交通设施受到损毁、移动、涂改的后果,不构成本项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所谓“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行为人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堵塞、误导机动车行错道路等实际危害后果。造成危害后果是构成本项违法行为的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构成本项违法行为。
所谓“尚不构成犯罪”,是指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我国刑法对其中某一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或者刑法对该行为虽规定为犯罪,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来看,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构成刑法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尚不构成犯罪”主要也是指尚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八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本项规定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是指行为人无法定职权而擅自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
“不听劝阻”,主要是指不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执法人员的劝阻。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但能够听从交通管理等有关执法人员劝阻,对自己的行为及时加以改正的,则不构成本项违法行为。
这里规定的“严重交通阻塞”,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导致交通阻塞,使道路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正常通行。“较大财产损失”,主要是指行为人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行为使被非法拦截、扣留的车辆不能如期完成预定任务,产生货物腐烂、违约赔偿等较大财产损失后果。
造成“严重交通阻塞”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是构成本项违法行为的条件,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款对上述八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处罚:
1.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都无权处罚。
2.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是罚款,数额幅度是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此数额幅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3.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本款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之一,即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本款规定的数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实行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可以并处拘留问题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包括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
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照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的同时,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谓“可以”并处,是指不一定必须并处,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行为情节的严重性来决定是否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应当注意,关于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另有规定,即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关于并处拘留的问题,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对其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的同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即处罚机关应当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