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本条共分为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问题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职能分工,负有国家机动车产品的项目审批、机动车型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等职责的主管部门。
这里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我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实行的专门标准,具体含义与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同。
“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请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技术项目或者审查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许可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
未严格审查行为的主观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
这里规定的“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指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型,发放了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意,本款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与“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虽未按照规定经严格审查即发放生产许可证,但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客观上是合格的,不适用本款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不严格审查之失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这里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经办人员。
“行政处分”,这里是指对公务员违纪行为所给予的处分。根据
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这里规定的“降级”和“撤职”都属于处分的种类。
第二款是关于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是指有生产机动车合法资质的企业。在我国设立机动车生产企业,要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且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必须有“生产机动车”的项目。
本款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机动车生产企业,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可能取得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关于生产机动车型的许可。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上报的、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车型。
“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已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生产过程中对有关技术标准予以改变,使产品可能达不到原来报请许可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在生产机动车时虽然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不严格检验,实际上可能还是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是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这句话有三层意思:
(1)这里规定的“致使”,表示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原因,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
(2)机动车质量不合格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这里规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是指机动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3)“出厂销售”也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如果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产品没有出厂销售,则不能认定为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以下两层意思:
(1)对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其他部门无权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检验机动车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及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往往只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具备此项执法的专业人员及设备条件。
(2)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至于对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本条第五款另有专门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未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主体应当属于非特定主体,既包括有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包括未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人。
本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某种机动车型没有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生产、销售。只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的机动车型,不论该机动车型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即可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关于本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无论擅自生产、销售者是否有营业执照,只要有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还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非法产品价值”,是指非法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的成品及配件的价值,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机动车产品的价值。
(2)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有营业执照”,是指擅自生产、销售者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企业营业执照,主要包括有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包括有其他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这里的“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营业执照、但擅自生产、销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营业执照吊销后,该企业在法律上便不复存在。
(3)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这里规定的“没有营业执照”,是指既没有依法取得的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营业执照。“予以查封”,这里是指对无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上述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采取关闭生产销售场所、没收设备或者非法产品及配件等措施予以查封。
第四款是对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实际上,这两种行为可以认为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款规定依照第三款处罚。
第五款是关于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是指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为;有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有第四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主要标准。
这里“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指构成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构成该罪的主要标准是“造成严重后果”,即生产或者销售的机动车因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此外,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只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即可能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的
罪名和刑罚,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