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是关于道路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进行处罚问题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有关道路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
公路法以及有关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规定,进行挖掘、占用公路、城市道路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等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所谓“擅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属于擅自。
这里挖掘、占用的“道路”,虽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范围相同,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本款规定主要是指公路、城市道路。
所谓“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指从事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以外的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这里规定“道路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有关道路工作的部门,主要有主管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的城市建设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是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
这里所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恢复原状”,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至少恢复到原来状态,如修复已经挖掘的道路、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施工材料等。
“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包含三点意思:(1)处罚种类只有罚款,不能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2)罚款的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3)可以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不处罚,是否处罚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这里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本款违法行为给通行的人员、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中“致使”表示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属于“致使”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在经济上对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问题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即指有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第一款违法行为,除道路主管部门有权依照该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从本条规定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对本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当然,如果构成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