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又称为现场处罚、即时处罚,是指利用简单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
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比较,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程序简单。简易程序不具有一般程序那样从立案到送达的一系列严谨程序,通常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经过简单的事实调查即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运作较灵活。简易程序不具有一般程序所具有的各种制约机制,运作比较灵活,注重处罚效率。
3、时限较短暂。简易程序的处罚周期较短,通常在几个小时内即运行完毕。4、适用范围较窄,只能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而且处罚措施比较轻微的行为。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意义在于:
1、提高行政效率。规定简易程序,能够解脱一般程序的烦琐程序和较长时限的限制,便于对简单的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地作出处罚,从而提高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违法人员的行政工作效率。
2、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适用简易程序,能够解脱因适用一般程序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接受传唤、参与听政等诸多约束,从而减轻行政相对人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精神上的负担,不至于使行政相对人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
3、提高行政执法的灵活性。规定简易程序,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对简单的行政违法案件当场处罚的职权,能够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灵活性。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言,赋予路面值勤的交通警察对现场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简易处罚的权力,对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方便被处罚人、减少处罚运作程序成本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实践中,大量的警告和罚款处罚是通过值勤的交通警察通过现场处罚的形式完成的。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的范围,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是不一致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罚款,对公民为5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为1000元:《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关于现场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的罚款额为200元,超过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50元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在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执法中,对公民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在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场合,均可以适用简易的现场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突破,是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实际需要之上的。
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在这里,违法行为,是指具体违章的事实类型,如,超速行驶,闯红灯等。处罚依据是指法律、法规关于具体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规定,如本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影响通行而拒不驶离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内容,是指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交通警察作出的现场处罚,应当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应当载明”,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
这里所谓的“当事人”,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被处罚人都属同一概念。
所谓“违法事实”,这里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事实,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行为种类、违法性质以及时间地点等要素。
“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即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哪个条款。
“处罚内容”,即给予什么样的具体处罚,包括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具体数额等。“时间、地点”,是指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地点。
对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其制作时间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处罚机关名称”,是指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由本人签写姓名或者加盖本人姓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