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它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行为人驾驶资格的方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惩戒和教育,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里较为严厉的一种处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虽然明确规定对某些行为人可以吊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但吊扣的程序却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进行该类处罚时,执行主体、工作程序、期限及具体要求等掌握得各不相同,执法较为随意和混乱。针对这种情况,为提高交通管理整体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其中对暂扣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成效。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操作程序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处罚的主体、对象以及处罚初始阶段的执法程序的规定。
1.根据该款规定,只有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才有权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执行职务”是指正在上岗执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务,如果身为交通警察,但不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不在自己的职务管辖范围内,则不能实施暂扣或吊销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处罚。
2.处罚对象是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下述一些行为,可以予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如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可以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暂扣驾驶证,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或者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暂扣驾驶证。对于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如第九十九条中规定,行为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或者交由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或者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可以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也都有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除
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实施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3.根据本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扣留,是“先予扣留”,属于暂时措施,是处罚行为的开始,还不是正式的处罚决定。这是因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交通警察个人是无权决定的,且交通警察正在岗上执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不允许其立即离开岗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去汇报处理,所以法律赋予其当场先予扣留行为人驾驶证的权力,限制其驾驶自由,消除事故隐患。为了使事情得到及时处理,法律规定交通警察在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警察先予扣留驾驶证,应按规定当场开具有关凭证,说明扣留理由,并告知被扣证方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处罚对象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
1.被先予扣留驾驶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接受处理”有两层意思,一是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实经过,该行为人认为自己不应该受处罚的,可以为自己申辩;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听取上述陈述和申辩,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处理。
2.为了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促使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引起足够的重视,该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吊销其驾驶证。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合理的理由,如行为人遇到无法克服或排除的困难和情况,如正好到外地出差,或因生病不便行走等。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则无论其行为是否应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都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样规定,既是为了体现执法的严肃性,也是为了使交通违法行为得到尽快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