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是关于扣留车辆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扣留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
(3)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该机动车;
(4)交通警察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了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能够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当场出具凭证”,是指执勤的交通警察决定对有关车辆进行扣留时,应当在扣留的现场当场交给当事人扣车的凭证。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期限主要由公安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如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扣车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对于使用伪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予以扣留的车辆,需要对车辆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扣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如果行为人是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扣留车辆的时间可以按照处理事故程序的时间执行。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行政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