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果归属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规则,2023年《公司法》增加了此规则。《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1]、第六十二条[2]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最常见的组织形式之一,应当在《公司法》中完善规定;第十一条基于《民法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有助于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人格的代表,不同于以授权为前提的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公司承受。虽然本规定没有使用职务行为的表述,但在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公司时,首先应当着眼于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性推定;那么,如果明显意识到不是职务行为,就不可能是善意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不易被公司外部的人员知道,所以在确定其外部效力方面,要考虑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本条规定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作了适当限制,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侵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应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包括对第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二是该侵权行为应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对内责任方面,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规定涉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需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或与职务行为有关联的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
(2)相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除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外,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二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在对外赔偿后,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知践行·适用指引】
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1)在公司内部,通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有效的。(2)该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相对人属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主张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在相对人实际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3)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的,应由公司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公司的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致人损害。(2)法定代表人的加害行为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公司对于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组织规章的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行使追偿权。
【知前鉴·典型案例】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号:(2021)桂民终345号
案例名:付某诉某电气公司、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8月20日,邓某作为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建昌公司签订《临桂联发油气站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建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2015年8月12日,建昌公司向邓某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同月25日,建昌公司向邓某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邓某出具收据一份交付某收执,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付某交来某电气公司项目建筑施工押金5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付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进场施工,由于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已停工。经付某催要,某电气公司、邓某未按协议约定退回保证金。后建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付某。付某起诉某电气公司返还保证金,邓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解析:邓某在签订案涉《施工协议书》时系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其在《施工协议书》上加盖某电气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属于对外以某电气公司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虽然案涉《施工协议书》上某电气公司的印章经查明系邓某个人私刻的公章,但建昌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协议书》时基于工商登记邓某为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示效力的信赖,与邓某协商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