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条的除外条款有所变化,变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转投资势必涉及转投资公司的权利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从法律上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损害公司特别是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应遵守的程序规定,本条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作出决议。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作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作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法律作出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对《公司法》第十五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不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性质上属于管理型规定,故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这种无效不同于违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相对无效。正是看到前述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改采纳代表权限制规范说,认为其作为《公司法》规定的规范,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效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十五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是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此时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前者必须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者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系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的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在债权人明知关联担保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未作相应审查,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名:乙公司诉甲公司、甲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6年9月20日,甲集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向乙公司借款2亿元。甲公司(上市公司,甲集团公司为其控股股东)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甲集团公司向B公司借款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6日,乙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甲集团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委托该行按协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亿元。同日,乙公司与甲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某在该函及合同上加盖私章及公司印章。2016年9月28日,乙公司通过某银行支行向甲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后因涉案借款未按期偿还,双方遂诉至法院。
解析: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又具有资合性的结构特性,决定了其在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甲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甲集团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甲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乙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中所作陈述,表明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其未要求甲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甲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甲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担保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