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本条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新增入《公司法》,之后《公司法》历次修改中,均未发生变更。
在公司法语境下,主要是以关联关系界定关联交易,其可简单概述为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的核心构成要素有两个:关联关系和交易。[1]我国《公司法》无论第二十二条还是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都将这种关联主体界定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即这些人具备操纵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权利前提。
关联交易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隐蔽性。
关联交易可以根据多元划分标准进行归类区别:一是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企业与个人间的关联交易,有学者将此主体标准具象化为民事主体属性标准,认为第一种关联交易的对象是关联法人,第二种关联交易的对象即是关联自然人。[2]二是轻微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是基于交易规模标准。这种标准分类多用于关联交易会计或信息披露领域,有学者也将它表述为交易对企业、股东影响的程度标准。[3]三是正当关联交易、不当关联交易,不当关联交易,也可称非公允关联交易,其与正当的关联交易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决策过程、交易内容、交易结果等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在这些方面都是合法、正当且有效的,但不当关联交易是在具有控制权的公司相关主体的操纵下,因主观动机不纯、决策程序不正当、交易内容不合适或交易结果不公平导致的,其本质是违法的。
【知践行·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规制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时主要分为两步:第一步认定有无关联关系;第二步判断利用该关联关系进行的关联交易有无损害公司利益。故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双方的主体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我国认定关联主要从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角度考虑是否构成关联:控制标准、控制程度、控制范围、间接控制。有学者认为,关联的本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被一个主体控制的关系而不具有独立的社团意志的情况。但是不能说只要存在控制就构成关联企业,比如合同的机会主义;所以关联控制是指在主要经营活动和决策上形成长期稳定的组织形态上的控制,而不能只是短暂的控制。我国以实质公平标准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以及控制程度,司法实践中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采用实质公平标准进行裁判无疑起源于此。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比如说来自公权力的控制、来自合同的控制以及国有企业之间的控制,上述之间的控制不能认定构成关联。
本条明确规定关联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并要求违反该规定,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其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角度:第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救济方式;第二,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该规定不仅形式上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而且明确了实务中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审判原则,即在关联交易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审查关联交易结果是否实质公平。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为逃避债务存在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名: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C公司与D公司共同设立了A公司。其中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于某、樊某;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某。2004年,B公司为E公司的1.5亿元贷款提供了担保,C公司提供了反担保。B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但C公司直至2007年仍没有对9313.832万元履行反担保义务。2005年1月,C公司与D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某,至此,于某成了A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C公司将其7块土地的使用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使得C公司缺乏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能力,侵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认为C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属于关联公司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不当交易。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公司和A公司连带偿还反担保债务的责任。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令C公司偿还B公司9313.832万元,A公司应当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关联关系与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判断。如果公司为逃避债务存在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债权人充分的选择权。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需要依赖大量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辩证地看,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稳定公司业务,合理分散经营风险,推动公司的蓬勃发展;但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少数股东的利益。对于关联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后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如果双方恶意串通,那么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存在虚构发票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存在主观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