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对2018年《公司法》内容的扩充,将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分别列出。对比2018年《公司法》新增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除斥期间自知道决议之日起算,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增加了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无效。董事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始无效。
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条删除了提供担保规则,有利于降低非控制股东维护股东权益的成本,降低了诉讼门槛,过滤骚扰性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功能可交由权利滥用条款和受理要件发挥作用。
【知践行·适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判断的重要标准应为决议的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起诉撤销决议有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无效。这也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这种无效不是绝对无效,而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无效,故只有利害相关的当事人有权主张无效。
【知前鉴·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如会议决议在内容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则人民法院应判断该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范围,并根据瑕疵程度及影响力认定该公司决议是否应被撤销。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5850号、(2019)京02民终13832号、(2020)京民申3396号
案例名:韩某某诉金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情:原告为被告公司的8名股东之一。2017年6月30日,被告执行董事以短信、视频、快递的方式向第三人李某、胡某伟、胡某华发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会议决议解除了李某、胡某华的股东资格。2017年7月18日,监事李某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且李某、胡某华已不具有股东身份,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股东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解析:公司决议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及内容瑕疵两个方面,召集程序瑕疵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召集通知之遗漏、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期间过短等,而对于上述瑕疵是否均会被撤销,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公司决议内容瑕疵,实际上是指决议内容违反了章程约定。因公司章程具有意思自治的私法属性,如公司决议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即违反了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应属于决议内容瑕疵,股东可予以撤销;而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给予严厉的否认评价,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故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金辇公司2017年7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