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吸收了《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的内容,同时将该条置于总则部分,结构上更优化,减少转引。本条是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后果的规定。
公司已经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如果经过救济之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宣告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后,即宣布了公司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其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判决,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其他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力,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这两个诉也应该分别处理。
【知践行·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以外的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为审判难点。如果相对人在与公司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事由,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知道,是指事实上确实知道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应当知道可以参考“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准,即就相对人而言,决议存在的程序或内容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只要不是故意视而不见,就应当发现,可以辅助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进行衡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仍不知道瑕疵存在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善意。但特殊情况下,在法律对某些事项的决议权限、议事规则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时,程序瑕疵将会影响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在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案件中,公司决议是由控股股东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且控股股东参加了表决,由于该控股股东所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如果相对人未能审查发现该明显存在的瑕疵,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善意时,其与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名: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A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6年4月30日,某银行与A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4月30日,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A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A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A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A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A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解析:该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某银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的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本案没有债权人某银行为非善意的事实,故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