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仍然保留了“准则主义+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政策。普通公司的设立适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特殊行业则适用核准主义,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这类特殊公司集中在商业银行、信托、保险与证券等金融行业。
2018年《公司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规定了“申请材料提交问题”,即第二十九条和第九十二条。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三十条补充规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证义务,并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提交问题统一于总则中,更加简练优化。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信息,这些信息中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者发起人等,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在公司设立时就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我国实行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辅的公司设立原则。第一,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设立公司只能向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第二,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必须取得批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则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例如,《
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取得证券监管机关的批准。
【知前鉴·典型案例】
变更公司形式但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的,公司性质未变更。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李某等与皖蕊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案情:皖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自然人聂某,注册资本50万元。聂某因故死亡,皖蕊公司继承人将公司转让给了崔某等5人。2007年1月1日,由崔某主持召开皖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崔某等5位股东共同决议:公司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运行。2007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皖蕊公司重新申领了独资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公司股东为崔某。后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发生纠纷。2008年7月,李某、王某、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崔某单方面与聂某的继承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皖蕊公司登记到其一人名下。之后,崔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兄,是其凭借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低价处置公司资产,使公司资产流失殆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解析:崔某等“五位股东”共同决议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各类事项,但在实际进行公司登记时,其他股东没有证据表明受到崔某的欺诈,即“五位股东”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属于默认的态度。而皖蕊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只能有一个,故李某、王某、肖某以股东的身份对皖蕊公司及崔某提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故只有向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登记的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获得准许才能成为公司法上的公司。同时,公司登记的内容具有法定效力,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通过约定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