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本次修订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同时规定了变更登记材料。
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为外观主义。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商事外观,对外具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变更申请书明确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即丧失代表权。公司调整的事项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的效力主要指:
其一,证明效力,指公司登记簿记载、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登记证书对公司登记对象的存在与否、真实性、合法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其二,公信效力,指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
其三,对抗效力,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其效力及于公司第三人,可对第三人形成对抗力,公司因此而获得免责效力。
【知践行·适用指引】
所谓公司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指公司登记公示的事项即使与公司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于基于信赖该公示事项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其正当权益不因错误登记而受损。否则,若善意相对人在每次交易时,都因不信赖公司登记事项而不得不自力审查相对人的各项情况,不仅于民事效益不利,亦有违基本公平。我国《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次《公司法》修订吸收了《民法典》的精神内容。实践中,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应为难点。
“善意”的评判通常采用反面表述,即论述何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能认定为善意,“非善意”不仅仅是明知,还包括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即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不知。
判断交易商事登记中相对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为善意,一般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工商登记信息形成权利外观,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据此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比如商主体性质、法人住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等信息的登记错误,可以直接依照商事登记信息,相对人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推定“外观”即为真实。但是在特定事项下不能单依据商事登记上的信息判断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还需要结合一定的实质审查。
随着商事登记的电子化和公开化的深入,相对人查询商业登记的成本很低,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都要尽到一定的风险防范义务,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不能单以相对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就认定其为善意,而需要适当地提高“善意”的标准。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权质押的善意取得参照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非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
案例名:王某荣、陈某、秦某波、曾某世、盛世公司与某植物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王某荣与曾某世系夫妻关系,沈阳某阀门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某世、王某荣均为阀门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曾某世的出资额为6400万元,持股80%,王某荣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持股10%。2013年1月29日,曾某世与陈某、秦某波签订质权合同,约定为履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9号、第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2)绍越商初字第241号、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曾某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曾某世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在执行过程中,曾某世之妻王某荣认为,出质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曾某世用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为巨额债务提供担保,未征得其同意,故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王某荣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其持有的阀门公司股权的执行。王某荣主张: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荣对涉案股权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其夫曾某世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股权出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该质押行为无效;且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荣对40%的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荣作为股权外观公示所有权人的配偶,只是对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不能对抗债权人陈某和秦某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某荣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荣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某、秦某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故驳回了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解析: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陈某、秦某波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某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荣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某、秦某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某荣以曾某世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股权质押的善意取得参照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非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不能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案例名:某银行公司济南分行与某航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情:2010年6月28日,某航公司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某航公司自愿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某航公司对某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9360万元,某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接受某航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代持股股东的代理权利。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即某银行公司济南分行与某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某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某沿海银行股份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某航公司就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某航公司为该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停止对某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某沿海银行7200万元股份的强制执行。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某航公司的案外人异议。某航公司不服济南中院驳回其案外人异议之裁定,以某银行公司济南分行、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向济南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某航公司实际所有、登记在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某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确认某航公司享有登记在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某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驳回了某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某航公司享有登记在被上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某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并停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某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某银行公司济南分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需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由某航公司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某航公司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解析: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行使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