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公司注销登记与设立分公司登记的内容,之前主要规定于2018年《公司法》“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一章中,现提前于总则部分,内容上更加提纲挈领。
现已失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1]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018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体例上被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分公司设立、登记内容;一部分系修订后《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及责任承担内容。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权利能力同时消灭,法人资格终止。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来决定,并以总公司的名义并根据其委托来进行业务活动。分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属于总公司所有,其实际占有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章程,只能使用总公司一样的名称,一样的章程。分公司可以独立核算,也可以采用非独立核算,根据企业的管理需要来决定。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无论公司注销前是否实际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公司原股东均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直接向公司原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仅有单个或部分原股东起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时,法院可以但并非必须通知其他原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案号:(2019)闽民终529号
案例名:潘某诉陈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潘某与陈某共同投资C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陈某通过直接取现、将资金转入郭某的银行卡等方式,累计向潘某借款人民币4276247.54元。陈某、郭某为此共同出具借条。2014年5月4日,经确认,陈某与郭某应当归还给潘某的款项共计392.54万元,陈某承诺分期向潘某偿还,并为此出具《还款确认书》给潘某收执。2016年3月15日公司注销。其后,陈某向潘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还余款。故潘某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郭某共同偿还欠款。
解析:潘某所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已注销的C公司的遗留债权。C公司虽已被注销,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承继主体,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本案一审庭审中,潘某、陈某、郭某、蔡某一致确认潘某、陈某系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潘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C公司的遗留债权。
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丧失了继续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遗留债权债务并不自然归于消灭。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单个或部分原股东提起的公司遗留债权之诉后,可将诉讼情况通知公司其他原股东,若其他原股东有意愿参与诉讼,则可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全体原股东均到案并提出了分配要求,则法院可视情况合并审理,在确认公司遗留债权的同时一并判定各股东的分配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