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本次《公司法》修订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成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本质上是针对错误登记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而非行政处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基础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虚假登记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本条吸收并简化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撤销登记的规定,后者赋予登记机关调查虚假登记事实的权力,并就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条未就调查程序进行表述,以“依法”一词转引。
本条规定的虚假登记情形包括:
其一,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虚报”主要是指为骗取公司登记而故意夸大资本数额,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全部出资。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数额,包括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包括成立增加的资本额。
其二,提交虚假材料,本条中所说的“虚假材料”,主要是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和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虚假的,如设立申请书中股东出资额的验资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
其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本条中所谓“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登记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覆盖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周期。实践中存在登记信息不准、不全、不新与不权威的短板。《公司法》的修订推进了公司登记制度的现代化。公司登记的本质属性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既非行政许可,亦非行政确认。公司登记信息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对抗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风险的双重公示公信效力。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而是一般原则。为精准识别善意相对人,可采取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折中标准,将理性人界定为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的普通人。[2]
虚假登记是在申请商事主体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登记机关,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行为。[3]公司虚假登记具有三个特征:欺瞒性、违法性和不稳定性。第一,欺瞒性。公司虚假登记的要件之一是登记主体存在欺瞒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为重大过失。第二,违法性。从实践中出现的公司虚假登记现象来看,公司虚假登记是登记主体在登记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实体或程序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或程序,因此登记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不稳定性。通过虚假登记取得了商主体资格的公司,其主体资格具有不稳定性。其主体资格可能随时会因登记时未提供、填写真实材料和信息而被撤销。
提交虚假材料是指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或者从事
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批准文件等材料是虚假的,可简要分为:第一,身份信息虚假。通过非法获取身份信息和窃取人脸识别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登记,此行为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假如该虚假注册设立的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赚取非法收益等违法行为,则被冒用人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更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经营场所虚假。申请人通过伪造房产证明、虚构租房合同、篡改房屋使用性质、提供虚假产权人签名等骗取住所登记;此种情形下如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无法通过最快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耗时费力的手段,同时,经营场所的虚假也会致使监管机关管理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