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等内容。本条调整对象为登记机关而非公司,系参考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1]的规定。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公司登记实践中前置行政审批、核准程序过于繁杂的问题,在制度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转向了效率优先,在制度理念上淡化了公司登记中的行政管制色彩,强调了公司登记的服务属性,与公司登记的行政确认性质相契合。
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开通以来,公司登记信息透明度持续改善。为提高登记信息的收集与分析能力,《条例》第六条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要求各级登记机构实现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但制度漏洞依然存在,有些登记信息迄今仍无法在线实时查询。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数字化与透明化是公司登记制度变革的方向,不可或缺。公司登记信息直接关乎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和交易效率,具有公共信息属性。若缺乏透明度保障,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也会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
【知践行·适用指引】
隐私权保护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的双重意义。透明度与隐私权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多年来,登记机构迟迟未公示备案信息的主要顾虑是,担心公示会侵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然而,公司及其股东或董监高在提交备案信息时无需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纳入备案资料中。若其中确有秘密或隐私,也可采取必要的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在公示股东或董监高的身份信息时,可只显示身份证号码前三位与后三位数字。基于合宪性、正当性、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法定强制登记信息的外延界定必须严格限定在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限度内,不得随意扩及敏感个人信息。对于数字平台企业滥用大数据与算法技术的乱象,登记机构在政府采购市场采购登记数字化服务时,必须夯实供应商对隐私权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严格遵守《
个人信息保护法》《
数据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健全合规风险控制,夯实登记信息所涉隐私权与敏感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权等。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时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即为盗用。
案号:(2012)曲中民终字第71号
案例名:张某诉贵鑫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贵鑫公司拟聘用原告张某到其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为了升级被告的建筑资质等级,张某通过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后被告通知张某不能担任总工程师,张某多次向被告索要“高工”证,被告未给付。2011年4月26日,张某在云南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网上看到被告以其名义和“高工”证号登记注册的公示信息,发现被告于2007年就办理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以张某“高工”的身份进行备案登记,故起诉侵权。
解析: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往往有抬高自己身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实践中,有时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目的盗用他人姓名,也可构成侵权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时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姓名的即为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