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本条为新增条款,实质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至第五条和《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受问题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为取得公司资格而由设立时的股东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具体而言,是指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而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设立时的股东是具体实施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决定设立时的股东从事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设立时的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无因管理说、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说、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说和当然继承说四种学说,每种学说均有不足。[1]从实践角度来看,设立时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从设立时的股东与设立中的公司关系看,设立时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从事设立活动。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同一的,设立时的股东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另一方面,从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属于合伙,公司未能合法成立,设立时的股东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本条对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设立时的股东必须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才能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设立时的股东未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确定。第二,设立时的股东从事的民事活动不限于法律行为。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需要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还可能从事其他一些民事活动,其在履行设立职责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损失,产生赔偿责任。例如,建造办公场所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雇用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伤赔偿等,这些责任亦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第三,公司依法成立的,设立时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未成立的,设立时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时的股东自己的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为数人的,全体设立时的股东作为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成立后的公司与设立时的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选择权”应解释为形成权,一旦选定就不能变更。
【知践行·适用指引】
对于如何判断设立人从事的活动是否为设立法人实施,理论上存在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两种判断方法:前者依据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设立公司固有的或者必要的行为进行判断;后者依据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进行判断。
对于公司发起人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外,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的,公司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相对人善意的除外。对于公司发起人从事的其他行为,采实质标准。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设立中公司符合《民法典》和《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确认标准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案例名:甲诉乙、A公司、B公司、钢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乙以自己的名义向甲购买一批钢材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约定卖出钢材后乙再向甲支付货款。乙与A公司、B公司以公司发起人名义签署了设立钢贸公司协议、公司章程,并约定了发起人各自认缴的股份。在甲与乙签订涉案合同时,乙与A公司、B公司即开始了申报登记设立钢贸公司的活动,至发生本案纠纷时,钢贸公司已正式登记成立。甲认为乙购买案涉钢材交给了设立中的钢贸公司使用,主张成立后的钢贸公司和乙共同支付剩余货款。
解析:乙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但实际上,设立中的公司像影子一样存在着,甚至处于支配地位,实际享有合同利益,是真正的合同受益人。鉴于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情况,公司法律上对此有特殊安排,在公司成立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追认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为成立后的公司行为,使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民事主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存在以设立中的钢贸公司名义转让涉案钢材的事实,设立中的钢贸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钢贸公司正式成立后应承继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行为,对此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钢贸公司可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