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意义重大: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没有公司章程者,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制定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三是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如果是新设立的公司,则由参与设立的各个股东共同制定,即股东们取得协商一致,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载明的事项共8项,本次修订内容大致与2018年《公司法》无异,修改仅有两处,其一为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改为“日期”,更为严谨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二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记载内容进行扩充,需明确产生、变更办法,更体现程序正义。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表现形式。股东的签名、盖章,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股东本人亲自为之,但股东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盖章。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盖章的,股东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授权事项等内容。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或称绝对必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变更办法等。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事项,即《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知前鉴·典型案例】
章程记载事项具有推定效力,公司章程既是股东认缴出资额的依据,也是确定股东在公司之中出资比例的依据。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沈某与杜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2003年5月28日,恒发物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发置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方式为:杜某(现金、无形资产)260万元,李某(现金、无形资产)250万元,沈某(现金、无形资产)490万元。2003年5月29日,恒发物业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某县工商局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恒发置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股东变更为杜某、李某、沈某。2005年3月,某县工商局根据沈某的举报线索,对杜某、李某涉嫌虚假出资立案调查。2005年9月,某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杜某、李某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责令杜某、李某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对杜某、李某分别给予罚款12万元、11.75万元的处罚。杜某和李某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恒发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杜某、李某、沈某均是以现金、无形资产方式出资,其中,作为股东个人无形资产出资的600万元土地出让金,本来就是以恒发物业公司名义支付的,并经验资机构检验证明真实到位。遂判决撤销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6月,沈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在恒发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沈某在恒发置业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96.5%。
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既是股东认缴出资额的依据,也是确定股东在公司之中出资比例的依据。即便杜某、李某未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额,也不必然导致公司股权比例的变化,其产生的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足额补缴出资额责任和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