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
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
【知践行·适用指引】
对于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可依法定程序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方面是股东认缴范围内的补缴责任,另一方面就是对于发起设立时的出资责任,发起人之间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连带责任。即使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因此,发起人应对其所认缴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责任主体限于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不及于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的股东。设立公司的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构成条件,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所谓“显著低于”,是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即二者之间的差额过大,已经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积极督促该股东履行其责任;如果该股东已无力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时,则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代为补足,并向该股东追偿,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
【知前鉴·典型案例】
资本充实责任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免除。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案例名:某矿业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恒达华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后将所持原告股份转让给某农业开发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林某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组织,其注销后应由林某作为责任承继主体。原告起诉未向其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要求补足出资,同时,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设立时的另一发起人股东,即原某矿业公司,现在的某能源公司应共同作为该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某矿业公司系足额出资股东,该案终局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未足额出资的各被告股东,在该案中其不要求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虽然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免除,但就该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具体情形而言,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出资到位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若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出资问题另行作出约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等形式免除股东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