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另外,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未规定法律后果,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1]起到了补足的法律效果,其第一款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返还请求权,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吸收。
【知践行·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实现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的经济目的。
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有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二,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公司发生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且同时发生股东抽逃出资之行为,即可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具有抽逃出资之故意,但不要求具有加害债权人之故意。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观状态显然应为故意,此点从前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非法分配财产、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人均应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
案例名:紫晨公司诉牛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紫晨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启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4693950元,启舟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傅某、房某、牛某、陈某,公司章程分别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傅某、房某、牛某、陈某虽向银行的公司账户内转入了约定的出资,但均于当日或短时间内转出。紫晨公司要求启舟公司还款,启舟公司的四位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四股东虽向公司开办的账户内转入约定的出资,但均于当日或短时间内予以转出。该笔款项在短时间内转出,属于抽逃公司出资。启舟公司的四位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