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相对于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对外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待缴义务作为公司债权未届至,未满足民法代位制度中的“到期债权”的要件,但是公司法基于公司发展而给予其特殊照顾。因为当公司出现现有实际资产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公司经营已出现困难,此时仍然恪守约定,不仅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也会遭受打击,这显然既不符合股东和公司利益,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有无出资或者何时出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1]“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2]作为公司法重要立法目的和目标的债权人保护并不因出资约定自由化而降低标准,在认缴制下更应当强化债权人保护,允许债权人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出资的自由化只会被滥用,从而使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即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人或者股东也只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属于自己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和改革目的都不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标有所影响,也不是要免除或者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从司法效率与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股东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于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
【知践行·适用指引】
加速到期相对于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对外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待缴义务作为公司债权未届至,未满足民法代位制度中的“到期债权”的要件,但是公司法基于公司发展而给予其特殊照顾。因为当公司出现现有实际资产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公司经营已出现困难,此时仍然恪守约定,不仅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也会遭受打击,这显然既不符合股东和公司利益,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有无出资或者何时出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4]“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5]作为公司法重要立法目的和目标的债权人保护并不因出资约定自由化而降低标准,在认缴制下更应当强化债权人保护,允许债权人突破股东和公司之前的约定,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出资的自由化只会被滥用,从而使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即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人或者股东也只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属于自己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和改革目的都不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标有所影响,也不是要免除或者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6]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从司法效率与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股东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于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案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案例名: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原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占公司资本额的70%),实缴出资额为280万元,原发起人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占公司资本额的30%),实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徐某、毛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二年。2014年4月2日,毛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林某出资120万元受让毛某持有的昊跃公司30%的股权,双方签字并于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另一股东会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10亿元,被告徐某与被告林某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于同年4月1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手续,但其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章程约定,徐某与林某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年5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目标公司“卫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香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卫运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昊跃公司,昊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是2014年7月20日,昊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截至香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昊跃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向香通公司支付过上述股权转让款。香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昊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林某等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等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昊跃公司应支付香通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徐某、林某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但这不是绝对的,当公司出现突发状况,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的预期时,僵化地坚持约定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确认的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同时也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就是例证,如果僵化地坚守出资期限,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但是同样也存在出资期限问题,并且有机会转移财产。责任财产制度要求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财产制要求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应当缴纳出资,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作为公司不能例外,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股东未到期出资其实质为公司债务,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加速到期。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减资实为抽逃出资,使公司与股东获取了利益,但是损害了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