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股东会的组成及法律地位的规定。本条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即已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其内容一直延续至今,没有发生变更。2018年《公司法》修正时,本条没有修改,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亦保留。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组成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
【知践行·适用指引】
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设立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公司权力机构。本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表明了股东会的性质,即“权力机构”。所谓权力机构,是指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作出决议,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股东会只负责就公司运转的大的方面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所有者权益。股东会是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是由股东会的权力性质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和其他重大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会按照少数表决权服从多数表决权的原则作出决议。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必须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做到不失职。同时,股东会也不应当超越职权,代行公司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东会职权包括利润分配,在公司没有作出有效决议之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案号:(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20号
案例名:郭某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叶某、梁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2005年8月18日,叶某、郭某签订了《马鞍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叶某认缴72万元,郭某认缴8万元;公司股东均依法享有分配红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依法及依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出资等权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同日,某机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叶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郭某为公司监事。2007年5月18日,某机械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变更事项为:……叶某出资额为192万元,占比96%,郭某出资8万元,占比4%。某机械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1)2007年4月20日章程修正案,具体记载并确认了公司住所地、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所占出资比例的变更,该章程修正案有叶某和郭某的签名;(2)2007年4月20日某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的股东有叶某、郭某,经协商一致形成如下决议:①将公司住所地由雨山区采石横江街××号变更为雨山区陶庄创业园内;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万元增至200万元,由叶某增资12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有叶某和郭某的签名。郭某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并分配十年来的公司盈利。
解析: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该项权利属于公司的自益权,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定A公司未实施过利润分配,且郭某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故郭某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