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召集、主持及职权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该条即存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本条内容进行了文字修改,之后内容未再调整,延续至今。首次股东会之前,公司的董事没有选举产生,即董事会还没有组成,董事长也没有确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出资最多的股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大股东,其出资最多,利益预期最大,第一次股东会议由其召集和主持是适宜的。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是关于股东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以及股东会召开办法的规定。本条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即存在。2005年修订为:“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次修订进行了文字上的调整。股东会会议分为两种:一是定期会议;二是临时会议。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召开的会议;股东会的临时会议,是指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间召开的一种不定期的会议。
【知践行·适用指引】
股东会首次会议,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有两层含义:一是关于职权内容。股东会的首次会议也应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二是关于行权方式。首次会议在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时,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召开股东会首次会议,应当于首次会议召开15日以前,由出资最多的股东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首次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
临时会议相对于定期会议,指在正常召开的定期会议之外,由于法定事项的出现而临时召开的会议。除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固定的会议召开时间外,在公司经营中,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事件或问题,特别是有些较重大的问题,如果不及时由股东们研究解决,则会损害公司和股东们的利益。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的股东会可以随时召开。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董事会不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时,公司股东的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甲诉某科技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情: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甲等三原告诉称,2000年7月三原告和现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等8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某技术公司。2001年4月,公司更名为某科技公司。2002年10月,选举王某乙为董事长,任期两年。2004年10月,本届董事任期已到,三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被告以任期未到为由加以拒绝。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
解析:本案是一起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运行受阻,并主要涉及股东会召集权行使障碍的典型案件。原告以公司章程之股东的选举权和公司董事会任期为两年一届的规定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公司董事会曾在2004年7月7日公司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后形成纪要,决定于2004年9月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然而期限届满,董事会不仅没有如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对原告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书面请求也不予回应,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我国民法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