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无变化。第六十六条是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新增“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过半数不包含本数。
股东作为股东会的当然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对公司的意志的场所。股东会决定有关事项,必须由股东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股东会的议事方式,是指公司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指公司股东会决定事项如何进行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
【知践行·适用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多少为基础和标准决定股东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任何股东都不能享有特权,股东的权利只能来源于其出资比例,并与其出资比例的大小相适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的大小决定表决权票数,而不以人数为单位实行一人一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以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等,法律均没有限制。
股东会的一般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它不受股东人数多少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会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重复记载此类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否则无效。如公司章程是公司正常运转和存续的重要因素,不得任意修改,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需要遵循不违法、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一致性等原则。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但行为人在此期限内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而撤销权系形成权,待除斥期间届满,该权利消灭,决议应为有效。对于后次股东会决议,因其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应属无效决议。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文某诉某米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
案情:2004年原某市大米厂改制为某米业公司,注册资本290万元,股东49人,文某是某米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某米业公司章程》第34条规定,某米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其成员为5人。第75条规定,修改本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某米业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出5名董事,原告为5名董事之一,并任某米业公司财务总监。某米业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推选王某为董事长,并为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某米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10年1月26日,某米业公司已有15人退股,剩余股东34人。因某米业公司董事任期3年已满,某米业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剩余34名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5名董事改选为3名董事,推选黄某、汪某、张某三人为董事会董事。王某和文某落选。2010年1月28日,三人董事会推选黄某为董事长,并决定文某不再担任某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并另行安排工作。2011年6月15日,某米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没有通知文某,会议决定对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决定的董事会成员5人修改为3人,通过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某米业公司章程修改登记。文某以自己权益受到公司侵害为由,以某米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米业公司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析:某米业公司在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被告由原章程规定的5名董事改选为3名董事,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该会议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的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文某未到会,某米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召开会议,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该会议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