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董事会组成,尤其是职工代表的规定,取消了董事会最多13人的人数限制,并将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的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300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修订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董事会3人以上即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强化了职工利益,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加要求。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系新增条款,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赋予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全部职权,但审计委员会在公司运营中如何有效发挥作用,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细化。
【知践行·适用指引】
董事会监督是解决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利益冲突的有效机制,而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职能部门。如2013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运作指引》,要求上交所公司单独披露审计委员会履职信息,审计委员会履职披露会提高其履职有效性,这也意味着董事会监督增强。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董事间的知识背景不同且通常兼任多家公司职位,会促进成员内部的信息流动和提高获取信息的质量。因此,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广泛的信息渠道会减少审计委员会对管理层提供信息的依赖,提高董事会的监督能力。[1]
【知前鉴·典型案例】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均是审计委员会的核心职责。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736号
案例名:杨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2018年2月5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1)某机床公司2013年至2015年虚增收入483080163.99元。(2)某机床公司2013年至2015年虚增利润29608616.03元。(3)某机床公司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存货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为,某机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杨某为某机床公司时任董事,在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未按照勤勉尽责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履行确认、审核职责,应对某机床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监会决定:对某机床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杨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杨某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解析: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可见,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均是审计委员会的核心职责。杨某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有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披露、审查公司内控制度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运作指引》第十五条的规定,杨某应当领导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审阅内部审计工作报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督促重大问题的整改。杨某在再审申请中所言,“独立董事并不是取代审计机构从事具体审计工作”,但是,审计机构也不能替代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董事不应仅停留于监督审核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过程,并仅主要依据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结论作出判断,而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主动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然而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依职权领导审计委员会综合运用内部审计等手段,针对企业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危险信号”进行检查、预防和应对,不足以证明其为内、外部审计机构就可能造成的重大错报风险进行了充分沟通创造了便利,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审计计划和重要事项时,就外部审计机构重点关注的相关错报风险提出要求、创造条件。作为案涉企业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某难言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