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条是关于董事任期的相关规定,该条对比2018年《公司法》新增了辞任规则,本条规定董事辞任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明确了董事辞任的具体形式。除依法需要留任的情况外,董事辞任在公司收到辞任通知之日生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董事无因解除制度的规则,199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历了从“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转变。所谓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是指在董事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作出有效决议随时解聘董事。
【知践行·适用指引】
董事和公司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一旦信任关系失衡,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由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但公司法属于商法,更应当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公司股东以章程方式约定限制股东大会“无因解任”董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委托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排除或放弃任意解除权。《公司法》就此制度补充设计了被无因解任的董事的离职补偿请求权。董事申请离职补偿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任期未满,董事任期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二,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正当理由通常以董事是否违反法定义务进行判断,如不得实施犯罪行为、不得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得违背信义义务等。《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条对法院衡量离职补偿数额进行指引。
【知前鉴·典型案例】
董事辞任、离任不能因股东会不作为而受限。
案号:(2019)苏0602民初1585号、(2020)苏06民终192号
案例名:郁某诉南通某实业公司、南通某产业园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情:南通某实业公司由两名法人股东即南通某产业园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资设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为法定代表人。郁某经公司股东选举为董事,并被任命为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不久,两股东就因出资款问题纠纷不断并引发诉讼,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之一为了索要房屋租金还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郁某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根本无法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不仅如此,她还得应付来自股东提起的各类诉讼,甚至还因该公司未能履行相关判决而受到牵连,被法院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直接影响了其个人的正常生活。在董事任期内,郁某数次申请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在任期届满后要求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无论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届满后,公司及其两名法人股东对郁某的请求均未予理睬。为此,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某实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两股东予以配合。
解析:法律要求董事继续履职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但公司及股东却消极不作为,反而将法律规定作为“绑架”董事身份的手段,在此种情形下,若机械遵循规定,则辞任或离任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将会遥遥无期,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将严重失衡。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改选董事义务的情况下,董事辞任、离任不再因股东会不作为而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