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关于董事会召集、主持的规定,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无实质修改。董事长在享有召集权、主持权的同时,赋予副董事长、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董事的召集权、主持权,既确定董事长在董事会中的职责,也防止董事长滥用职权,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是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相比较2018年《公司法》,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出席的表决规则,即“双过半规则”。
【知践行·适用指引】
针对第七十二条,实践中注意,“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是两个层面发生董事长不能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事实。“不能履行职务”是指由于客观原因,使得董事长职务履行不能;“不履行职务”是指客观上可以履行,但其主观上拒绝履行。
针对第七十三条,实践中,应当允许公司结合自身特点在不违背公司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结合规定适合公司自己的议事方式和程序。法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双过半规则”,即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知前鉴·典型案例】
董事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4号
案例名:张某福诉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股东为张某福、董某北。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由张某福与董某北、王某兰组成。某房地产公司2002年7月10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4年6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一、同意本公司出资720万元投资米兰公司,占公司股份90%;二、同意由董某北担任米兰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福未签字,未提前10日通知。张某福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解析:该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决议内容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米兰公司可依法定程序决定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系争董事会决议并未限制米兰公司经营自主权。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违反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通知张某福,但不必然导致对该决议的否定评价。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董事会违反召集程序所作的决议,规定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与部分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未从根本上剥夺张某福作为董事的权利,因张某福作为股东还有其他途径知道系争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情况,也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故此,法院对张某福的诉讼请求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