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以“董事”概念取代了“执行董事”,简化公司组织结构,统一称为“董事”。与2018年《公司法》一致,不设董事会的条件包括规模较小与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改由法定,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董事会的权限可以直接适用于该董事。
【知践行·适用指引】
不设董事会董事的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鉴于不设董事会的董事行使法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如章程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一名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知前鉴·典型案例】
董事同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代表身份。
案号:(2023)京01民终4109号
案例名:某航空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建设投资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情: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2017年韩某担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叶某担任某投资公司经理。某投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20年9月7日,某航空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某投资公司(抵押人、乙方)、福建建设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韩某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某航空公司起诉请求:某航空公司有权以拍卖方式处分某投资公司抵押不动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航空公司代偿债权。
解析:《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某投资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为韩某。因此,韩某不仅是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代表身份。韩某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亦可视为执行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而不能简单认定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了执行董事享有的相关职权内容相当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故执行董事韩某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该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某投资公司以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某航空公司不构成善意为由,主张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故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