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监事会行使职权费用负担的规定。本条系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的新增条文,后经历次修改,内容无实质变化,本次修订仅作了文字表述上的调整。监事会职权的发挥经常受到费用问题的制约,特别是在出现查账、审计等情形时,费用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监事会的履职效果。
【知践行·适用指引】
由公司承担的行权费用,必须是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所谓“必需”,则是指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费用,是非支出不可的费用。至于“所必需的费用”究竟包括哪些具体项目,主要有:如在检查公司财务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所支付的相应报酬;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需行使调查权时,也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需要相应的会议经费;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聘请律师代理的,还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等。公司章程也可以对此进行规定。
监事会行权费用一般先由公司垫付或支持,才能保障监事会更加积极地履行职责。如果事后认定费用支出并非必需,则可以由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已经发生了垫付行为,则监事会可以直接请求公司给付。
【知前鉴·典型案例】
监事会行使职权支出的费用如确系履行监事会职责所产生,应由公司承担,这属于公司治理的必要成本支出,而不能认定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案号:(2020)京04民初348号、(2020)京民终696号
案例名:煜森公司诉李某、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煜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李某为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为煜森公司监事。2019年8月5日,王某向煜森公司及李某、刘某发送《关于监事开展监督检查的通知》,通知其行使监事职权,对公司及被投资公司开展财务专项及相关检查。2019年8月6日,煜森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关于监事检查事项的确认(请回复)”文件,及消息“李总收到您关于某会计所的三方协议。就协议所涉10万元费用的事情,周六的时候刘律师跟周达总也交流过了。这个费用需要协议各方讨论一下。煜森公司小,业务也不多,东西也少,10万元费用实在太高。”2019年8月8日,王某向煜森公司及李某、刘某发出回函,回复监事检查工作所涉及的具体公司名称,检查工作开展的人员及组成、费用及承担,查验及保密工作,监事工作报告等,但未对10万元审计费用进行讨论的事项作出回复。2019年9月5日,股东郑某、司某向王某发出起诉通知书。煜森公司起诉请求:(1)李某、刘某向煜森公司承担遭受的损失(监事行使职权支付的会计师、律师费用)共计15万元;(2)李某、刘某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法院判决驳回煜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故李某、刘某有义务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第一,王某在对公司确认事项的回复中就公司提出的审计费用过高,与审计公司人员进行讨论等事宜未作回应。第二,王某针对公司的确认函及回复信息,仅向公司及李某、刘某提出了备查材料等要求,未就审计费用等煜森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且给公司预留的资料准备时间仅两周左右。不足以证明李某、刘某在案涉监事履行职责事项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煜森公司主张的15万元,仅3万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王某已付的3万元费用如确系履行监事职责所产生,应由公司承担,这属于公司治理的必要成本支出,在无明显反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关于煜森公司诉请的李某、刘某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王某作为煜森公司的监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范围内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但本案诉争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不解决监事如何行使监事职责的公司治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