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条件的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关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明确了监事会及监事设立的任意性,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实现灵活化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知践行·适用指引】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经理层是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构。“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架构运行已久、深入人心。但实践中,监事往往由大股东选任或操控,监事会作用弱化。因此,上市公司和某些特殊监管行业在“三会一层”的治理架构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更好地发挥对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的监督作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也由此带来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互相交叠、治理效能低下的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尝试解决上述问题。监事会将不再是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必备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为替代监事会的选项。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可自行选择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从而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
《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可以选择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治理结构,亦可以选择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制治理结构。除了允许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能,对于其中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还进一步允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也就是说,符合“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条件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也不需要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得到进一步精简。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监事会对于监督公司的运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公司应当慎重考虑。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也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等措施实现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监事是以公司董事、高管为对象,行使监督公司活动权利的人员,其职务的任命和免除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公司法对于监事的任职并无限制。
案号:(2022)京03民终字第13010号
案例名:张某与某商贸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情: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公示股东为郭某,持股比例100%;监事为张某。经查,某商贸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保,另有其他单位为张某缴纳。一审庭审中,张某称其妻与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朋友关系,其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与郭某联系变更监事,但无法与郭某取得联系。某商贸公司亦未在住所地经营。张某以某商贸公司失联、内部治理瘫痪、其自力救济不能的客观事实为由,请求涤除张某在某商贸公司的监事登记。
解析:公司监事是以公司董事、高管为对象,行使监督公司活动权利的人员,其职务的任命和免除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现行《公司法》对于监事的任职并无限制。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未在某商贸公司工作,但该事实并非可以涤除监事登记的理由。根据张某的陈述,其对于成为某商贸公司监事一事知情。现张某要求涤除其监事登记,并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商贸公司选任了新的监事。现其不愿继续担任公司监事,应首先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变更的请求,通过某商贸公司自治机制来变更监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商贸公司已对变更张某的监事职务作出过决议。张某主张某商贸公司经营异常、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其穷尽手段亦无法与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等,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