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第一款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规定没有调整,最后一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调整,重点在于对其他股东同意权规则的修改。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其他股东具有同意权。本次修订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但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1]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实际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避免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理解适用的分歧。此项修订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更为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好地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知践行·适用指引】
实践中,同意权制度实际作用并不大,还徒增股权转让程序的复杂性,降低股权转让的效率,特别是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分两步走的股权转让方式较为烦琐。本次修订取消其他股东同意权,其他股东只需要表示“买或者不买”,而不能再以“不同意转让”为由恶意阻挠交易行为。此安排简化了优先购买权实现过程中的前置流程,提高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率,也防范了目前实务中出现的“故意搅局现象”。同时,直接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项内容作为书面通知的必备事项予以列明。如果书面通知中未列明该四项内容,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人再次发送合格的书面通知再作“购买或不购买”的决定。
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也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期限已经届至的情况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并且,在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还应当与转让人就其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其股份。
案号:(2017)黑01民终3622号
案例名:谢某乙诉谢某甲、某筑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谢某乙原为某筑路公司股东。2015年10月29日,谢某乙等三名股东与谢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谢某乙自愿将持有的某筑路公司15.4%股权合人民币77万元(实物),以7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甲;谢某甲自愿以77万元的价格收购谢某乙持有的某筑路公司15.4%股权合人民币77万元(实物),并保证将资金在一星期之内转入某筑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某筑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谢某乙等三名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谢某甲,其中谢某乙将15.4%股权合人民币77万元(实物),以人民币7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某筑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谢某乙等三名原股东的股权份额变更至谢某甲名下。至今,谢某甲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解析:瑕疵股权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不可转让的标的,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基于自己的意志受让该股权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若转让人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人陷入错误意思而受让股权的,此时受让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关于谢某甲上诉主张谢某乙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不享有股权转让权利的问题,因谢某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谢某乙作为某筑路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和可撤销的情形,谢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转让款。且某筑路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未出资到位即不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故谢某甲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谢某甲上诉主张谢某乙在未向某筑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前,谢某甲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谢某乙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谢某甲与谢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谢某乙是否向某筑路公司出资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谢某乙出资不到位,某筑路公司可另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