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股权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此条,此后未再进行修改。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股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条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的正当性,在具有国家强制力属性的强制执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契约性之间建立平衡。通过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平衡机制,在执行程序中既可以通过对股权的执行实现偿还债务的目的,同时又可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他人加入公司的决定权,从而避免对现有公司治理架构之冲击,实现法院公权力的强制性和股东私权优先性之间的平衡。
【知践行·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需要“事先通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计算,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立法目的就在于通过20日的期间设定督促其他股东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因其权利的滥用迟滞甚至破坏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内容”,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只是通知股权将被强制执行的事实,意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通过参与或者现场观摩之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同等条件”确立之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种理解认为,通知内容应当包含股权强制性转让中已经确立的“同等条件”。[1]实践中,传统司法拍卖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网络拍卖是将竞买过程与优先购买权人的询价过程结合在一起。网络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同等条件”的发现是在其参与竞价的过程中形成的,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竞拍过程中作出最终报价,而不得在竞拍结束后应价,网络司法拍卖中没有单独的询价环节。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体现在可凭借与一般竞买人相同报价而获得优先地位的优势。
在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拍卖程序中,对于保护优先购买权存在两种方法:一是跟价法。具体是指在股权司法拍卖过程中由执行法院直接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到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之中作为竞买人进行竞价,实行价高者得。二是询价法。具体是指执行法院在股权拍卖日期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是不参与竞价过程,待最高应价出现,由主持人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以最高应价购买,如果其表示愿意,则由主持人再询问最高应价人是否愿意加价,经过反复询价直至最终成交。[2]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询价法中股东并不参与股权司法拍卖进程,只待拍卖程序结束后才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该条确立了以询价法为基础的行权方式,待竞拍确定最高价后,与竞拍最高价者比价。
【知前鉴·典型案例】
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通知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价格与实际行权价格不符,不构成有效通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案例名:兰驼公司诉常柴银川公司,第三人西北车辆公司、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2000年8月26日,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正式签订了关于合资组建西北车辆公司的《项目协议书》。2000年9月25日,兰驼公司(甲方)与常柴银川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在西北车辆公司注册登记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将其持有西北车辆公司的5700万元股权以同价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受让上述股权后,凭西北车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同价冲减其对甲方的债权。”2000年12月28日,西北车辆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一、股东会同意兰驼公司向常柴银川公司转让在本公司的5700万元出资额……”常柴银川公司在受让兰驼公司出让的5700万元股权后,占注册资本的57%。2009年10月22日,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万通公司给常柴银川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700万元,常柴银川公司以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作为质押,并约定常柴银川公司届时不能还款,万通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5日,双方就该《借款质押合同》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11月11日,常柴银川公司通知万通公司其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万通公司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0日,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常柴银川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0.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万通公司抵偿债务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常柴银川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6.5%的股权作价5650万元抵偿万通公司剩余债务。该院根据和解协议将常柴银川公司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6.5%股权执行给了万通公司。兰驼公司要求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返还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确认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
解析:西北车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该公司57%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应根据相关规定,保护作为西北车辆公司股东的兰驼公司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转让欺诈系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所谓的“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因受欺诈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而恶意串通则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为了方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转让股东应尽到一定的通知义务:即使得其他股东知悉其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中的“同等条件”的具体信息。一般包括转让数量、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否则视为未向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随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将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鉴于股权的转让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