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六条是本次修订《公司法》的新增条款,新增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并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司法救济权利,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点,有利于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明确受让人可以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向公司主张权利,此项修订表明立法者更倾向于形式主义立场,并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
第八十七条是针对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后公司的三项程序性义务:一是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二是根据股东以及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三是根据股东以及股权变化情况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司程序性义务的履行时间,本条新增“及时”二字,由于各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各有差异、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时间与方式也可能不尽一致,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1]不能故意拖延。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权利的取得还必须要经过一定外在的形式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要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上述三种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相应变更,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知前鉴·典型案例】
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负有协助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案号:(2022)京民终413号
案例名:国开基金诉北京神雾公司、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国开基金与北京神雾公司、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签订《变更协议二》约定,因北京神雾公司、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的原因,导致国开基金未收到《投资合同》和《变更协议二》约定的任何款项,国开基金有权宣布北京神雾公司、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违约,宣布提前收回本金和投资收益,同时要求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限期偿还《投资合同》和《变更协议二》项下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国开基金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北京神雾公司、金川神雾公司、神雾集团、吴某、李某未能按照第12.7.5条、第12.7.7条约定履行义务,则恢复《投资合同》约定回购或减资计划。国开基金要求北京神雾公司回购国开基金持有的金川神雾公司43.33%的股权,并给付股权转让款,北京神雾公司表示同意履行回购义务。国开基金上诉要求将国开基金持有的43.33%的金川神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北京神雾公司名下,北京神雾公司予以协助。
解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当由公司履行相关手续,新旧股东履行相应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北京神雾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作为目标公司的金川神雾公司具有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义务,作为新旧股东的国开基金及北京神雾公司均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故国开基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金川神雾公司将国开基金公司持有的43.33%的金川神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北京神雾公司名下,北京神雾公司、国开基金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