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由此明确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是若受让人为善意,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才能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知践行·适用指引】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1]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公司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受让股东是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者,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原股东退出公司。若受让股东无法承担出资责任,则考虑让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样既保护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限制。
首先,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促进股权自由流通,保障资本真实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的资本充实也关系着公司对债权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受让股东继受取得股权后转让股东并不是完全脱离了出资义务,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必须承担出资义务。这等于是对受让股东出资能力的一种担保,它依据的是股东在认缴公司股份时的出资承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应当对受让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在对公司生存和发展有利的原则下进行股份转让,如果受让人不能履行其出资的义务,则会对公司的资信状况造成损害。
其次,保护债权人利益。若股东出于逃避经营风险和出资义务的目的对股权进行转让,很可能会将股权转让给出资能力不如前者的受让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向受让股东主张出资,也难以清偿公司债务。市场主体在面对利益纠纷时常强调自己的权利,而有弱化承担责任的倾向。[2]
最后,以合同为依据。股权转让双方都是商事主体,他们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有很大的区别,拥有更高的商业判断能力和对商事交易的风险预判性。在未具体说明由哪一方承担出资责任时,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由受让股东来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但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转移到受让股东上,不能一概而论。若受让人有明显的出资不能或有其他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资金实缴到位的情况存在,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此时转让股东再将出资义务移转给受让股东,则是一种对合同义务的不当履行。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案例名:滕王阁公司诉沙苑公司、某旅西北公司、农牧公司、龙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沙苑公司欠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农牧公司和龙俊公司系在2018年2月5日成为沙苑公司的股东,晚于滕王阁公司对沙苑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的时间,某旅西北公司系沙苑公司占股51%的设立股东,具有控股地位。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某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某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
解析: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某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某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其次,某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最后,某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综上,某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某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