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次修订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和法院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
此外,本条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能够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
【知践行·适用指引】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赋予对公司通过的特定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权利,是专为中小股东而设计。在英美国家,相比于公司解散,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是普遍适用的股东救济方式。股权转让通常是基于合同双方合意,然而,由于中小股东的地位和现状,难以通过公正的价格出售股份。因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比较法上,美国各州立法中都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只是其适用情形有所区别;德国虽未在制定法中赋予受压制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司法实践和学界都普遍认可受压制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这项制度对于确保受压制股东及时有效地退出公司,免遭控股股东长期侵害非常必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长期不分红;(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应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控股股东违反了其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商业目的,或虽符合商业目的,但在其手段与目的之间采取的非为对中小股东损害最小的手段;二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及利益在实质上受有损害,或者股东间已形成共识的合理期待受到损害。
【知前鉴·典型案例】
异议股东对公司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持有异议,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权收购价格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瞿某与塑业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案情:2008年9月22日,塑业公司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三年,2010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200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25%。被告经营期限届满前,其他股东决定延长经营期限,原告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要求清算并解散公司。2011年9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定,并已经变更了工商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被告同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瞿某持有的25%的股权,但就收购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被告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时全部股东权益评估值为人民币171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339.82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25%的股权。
解析: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对有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的,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公司解散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方式相比节约了成本,因此各国公司法中大多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难点:一是资产评估时间点的确定。在股权回购的案件中一般有以下三个时间点:(1)股东投反对票的时间;(2)股东书面通知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时间;(3)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对于以何时间点作为资产评估的时间,《公司法》并无规定。对此,评估基准日应首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意见达成一致的以该时间点作为基准日。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倾向以股东投反对票的时间作为时间点。因为以该时间作为确定公司资产价值的时间点有利于遏制公司的任意行为,避免公司在股东投反对票之后进行不当的资产处分行为。明确该时间点作为确定公司价值的时间点,可以使异议股东对股份价值的预期得以较早地确定,有利于维护公司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参加股东会议而投反对票,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何时与公司协商收购价格,经询,双方均同意以原告起诉当月月末作为评估基准日,故法院以此时间点进行资产评估。二是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我国《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股份公平价格的确定方法。一般认为,实践中可以鼓励公司与股东通过契约自由的谈判手段发现能够为双方共同接受的合理转让价格。如果股东与公司间就回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时以确定的时间点季度月末的公司净资产值作为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既能反映股权的公平价格,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和把握。应当注意的是,应以公司的清算价值并非存续价值作为基础。所谓清算价值,就是对即将解散的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因有一部分资产需考虑折旧等因素,清算价值一般是存续价值的70%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