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符合法定人数限制和境内住所比例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公司发起人的界定,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签署章程、认购股份和履行设立职责三个条件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目前存在争议,[1]实践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公司设立责任作为认定发起人的实质标准。
发起人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多人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且发起人中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的自然人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数量应当占全部发起人的半数或以上。将发起人人数上限规定为200人,是为了与《
证券法》进行衔接。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进而接受《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法律规制。因此,在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阶段,发起人的人数不应超过200人。
【知践行·适用指引】
第一,《公司法》明确了在我国能够依法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公司法》修订将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全部删除,并在其他章节中对一人公司进行相应规定,本条即关于增加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量的下限为5人以上,2005年《公司法》将发起人数量下限降低为2人,同时增设了发起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上限要求。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的下限,仅保留了200人的上限要求。其中,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的下限,既体现了《公司法》坚定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念,也体现了《公司法》顺应时势、尊重现实的导向。对于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将发起人限制为多人的做法对这部分企业毫无意义。对于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仍要求其必须联合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必要。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大门向全体民事主体敞开,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一人还是多人,均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且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不仅能设立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也能够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人数限制。关于人数上限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阶段规定200人的上限,一是为了明晰权利义务,有助于相关方主张发起人的违约或过失责任;二是使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发起人能够有效开展公司设立工作,便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监督管理;三是防止一些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非法集资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中应当有半数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限定发起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亦未限定发起设立公司的法人是在我国境内注册还是在境外注册,仅以住所地为条件对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发起人比例进行了限制。就自然人而言,是指自然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我国境内。
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从内容上看虽然仅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的限制,但其背景为对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整体删除,这一变化取消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既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又导致诸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种种限制,对以往形成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比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大、实力强、更有利于公司发展壮大”的观念进行了祛魅。事实上,在相同的法律环境中,一些企业因采用股份公司形式而成功,另一些企业则因此而衰微,可见,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2]在公司法实践中,发起人应当树立“公司形式不是目的,拟设立的公司适合哪种形式才是目的”的观念,采用最适合公司设立目的的公司形式。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以隐名方式突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的限制,隐名方在公司设立后不享有股东权利。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4741号
案例名:黄某诉吕某,第三人杨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情:黄某持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他十三个县的信用合作社拟合并成立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限制的规定,经该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小组统一调配,黄某及另外57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签署了该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协议,并与杨某签订代持协议,约定杨某及其余57人持有的股份全部登记在杨某名下。后杨某因借贷债务被执行,黄某及其他员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在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为发起人身份,但黄某不符合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条件,黄某与该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发起人认购协议继续履行,导致黄某诉争的股权处于隐名状态,该隐名持股的情形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也不符合《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黄某隐名持股是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人数的限制,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效情形之一,当属无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黄某主张对讼争股权享有权利并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解析:违反《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的限制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目前存在争议。因案例中拟设立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具有特殊性,故依据违反公序良俗亦可认定发起人认购协议无效。公司法关于发起人人数的限制仅针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份公司设立后,股东人数不再受限,因此,隐名股东依据股份代持关系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应属合理合法,但前提是协议本身应属合法有效,为了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如因不得为股东才让他人代持等,均不应支持其显名。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尚未规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股权代持协议虽能部分满足职工股东隐名持股的投资需求,但蕴含着一系列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是来自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后果之一是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会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二是来自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有些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盗卖或出质代持股权。有些名义股东利欲熏心,假戏真做,矢口否认隐名股东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在名义股东因自身对外负债引发的被执行案件中,有些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三是股权代持可能因规避法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四是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性质的确认容易引发耗时费力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类案不类判的不确定性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