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授权资本制下体系协调的考虑,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义修改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包括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时的认购股本和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实收股本,不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总数中尚未发行的部分。修改后的条文合并同类项,表述更加简洁。
已发行股份是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总数的下位概念。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份总数和已发行股份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直接对应已发行股份数的股份总额,无需再区分发起人的认购股本和募集的实收股本。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经授权继续发行股份总额中尚未发行的部分,但该部分是否能够最终发行以及发行的数量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实际发行完成之前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基于资本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通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金融租赁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以及部分外商投资类和文化产业类公司专门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及实收资本要求。
【知践行·适用指引】
首先,应当明确注册资本与股份、股本的关系。《公司法》规定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在含义上与企业会计准则上的“股本”不同。公司法上的股本既包含已发行股份的股本,又包含未发行股份的股本;既包含实缴股份股本,又包含认缴股份股本。会计上的股本仅指实收资本。已发行股份的股本包括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股本和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总额。因此,认缴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尚未实缴时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股本小于公司注册资本,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股本等于注册资本金额。用公式表示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发行面额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总数×面额;发行无面额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总数×发行价-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发行收入。
其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必须缴足才能向他人募集股份,包括募集设立、公开发行新股和定向发行新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他人募集股份前发起人必须缴足其认购股份,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制约部分发起人借募集股份之名损害他人利益的措施。同时,发起人缴足股份后方可募集,也对应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必须实缴,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经过验资,保证了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募集股份时以及募集后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在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认股书和招股说明书中,均应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发起人未缴足认购股本总额时募集行为无效。
来源: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一)
案例名:沈某诉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某医疗科技股份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起人为张某和祝某。2017年11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份从500万股增加至1000万股,新增股份5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1元,合计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后沈某出资70万元认购新股70万股。2017年11月24日、2018年4月4日,沈某分两笔缴清了出资款。在上述募集行为进行时,发起人张某、祝某认购的股份并未缴足。截至2021年11月30日,股东祝某方缴足其认购股份。现沈某主张确认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并诉请返还70万元增资款及利息。法院认为,该医疗科技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方式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向沈某等人募集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发起人此后补缴资本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此前募集行为的效力,故该医疗科技公司应将其已收取的增资款退还沈某。
解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缴足认购的股份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程序滥用于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从而损害不特定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无论后期发起人是否补缴其认购的股份,均不影响之前募集行为的无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