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机构为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募集股份的股款进行验资后,向设立中的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设立中的公司已收到全体认股人缴纳的股款。
验资是判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股款是否缴足的形式要件,《公司法》在以往的修改中陆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要求,至本次《公司法》修订时,第一百零一条仅针对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保留了应当验资的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真实、合法、充足,防止因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损害公众利益。
【知践行·适用指引】
在公司设立阶段进行验资时,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已共同将公司章程制订完毕;(2)取得全部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3)取得登记机关开具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4)开设公司临时验资账户;(5)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投资人将股款缴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投资人办理相应财产权利移转手续。
认股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认股人在缴纳股款时,应当注意将资金用途注明为缴纳股款、投资款等。在取得验资证明前,验资账户中的款项不得用作验资以外的用途。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验资证明,亦无其他公司已募足出资的证据,应当认定公司未达设立条件。
案号:(2017)浙0602民初999号
案例名:章某诉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情: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计划到2016年年底募足。2014年12月19日,某公司与章某签订股权协议,约定章某增持某公司的股份,认购某公司股份30万股,每股1元,协议签订当日,章某向某公司转账30万元。至2016年年底,某公司发起人尚未缴足其认购的股份,且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至今没有募足资本,且也无证据证明发行股份的股款已缴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提供证明,故出资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
解析:验资证明是判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募足资本的重要依据。公司不能设立有多种原因,认股人以逾期未募足为由主张发起人返还已缴纳的股款时,若发起人既不能提交验资证明,又不能提交公司已募足出资的其他证据,则应当认定公司未达到设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