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前身。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召开时间、通知程序和表决程序举行成立大会。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在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发起人协议决定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作为设立中公司的决议机关,审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决定公司是否成立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阶段和成立以后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引致条款,出席成立大会的发起人和认股人应统称为股东,不再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后的时点区分“认股人”和“股东”的称谓。为配合类别股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一百零三条中将公司成立大会的出席人数下限由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调整为“持有表决权过半数”。
召开公司成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中的公司转化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的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九十条仅作了文字表述上的部分修改,如将“成立”修改为“创立”,其他未作实质修改。公司成立大会主要审议、审核公司成立前的重大设立行为和公司成立后的重大事项,具体包括:(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成立大会通过对发起人公司筹办报告的审议了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事项,公司设立活动往往是复杂的,需要财务、法律、行业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需要各类专业人员对公司的设立事宜提出意见,各类意见通过公司筹办情况报告的形式汇总,提交公司成立大会审议。(2)通过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章程须经公司成立大会通过。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其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订,可对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进行规定。(3)选举董事、监事。公司成立大会依职权选举行使公司权力的公司组织机构。(4)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公司成立大会依职权审核公司设立费用的合理性。(5)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公司成立大会依职权对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估值作价进行审核。(6)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公司成立大会依职权在具备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可以决议不设立公司。
【知践行·适用指引】
本次《公司法》修订维持了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实缴要求,并延续了既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成立大会的法定期限,即召开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时间是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发起人向全体股东发送会议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是成立大会召开15日前,也就是说,发起人至少应当在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15日内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成立大会的通知或公告。因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类别股规定结束了以往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制度预设,因此在判断成立大会是否具备举行的条件时,不再按照《公司法》关于原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要求,而是变更为“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另需说明的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具有较高的意思自治程度,无需严格按照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与表决程序。但是,较高的意思自治程度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限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大会仍应遵循基本的通知程序及表决权多数决原则。
无论是募集设立还是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成立大会审议通过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审核公司设立费用、审核发起人非现金出资的行为意味着公司决议机关对发起设立行为的正当性予以确认,后续将由公司承担发起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股份公司成立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和监事将决定公司的组织架构、权力分配和运行模式;如果成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将直接终结公司设立活动,进而引发一系列设立债务履行责任、返还股权责任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成立大会行使的职权对全体股东均有重大影响,公司成立大会对本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应当以出席会议的表决权多数决为正当性基础。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成立大会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未对设立费用进行有效审核,不能单独构成股东主张返还设立费用的依据。
案号:(2021)云2525民初104号
案例名:某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原告某公司正式注册登记,被告李某任监事,认缴出资额为32万元。某公司实际成立后未建立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较为混乱,李某为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进行垫资,支付了工资、货款等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费用。某公司对李某在公司组建初期进行垫资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结算,不清楚具体垫资数额。某公司成立后,李某将公司账户中的3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某公司主张李某转走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返还。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始终未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结算,公司管理人员既没有建立公司会计账簿,也没有履行其他管理职责,公司始终处于李某的垫资运营状态,公司各股东未积极、及时处理矛盾,致使相关财务单据灭失,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从李某提供的垫付资金单据来看,其垫付的资金已经超过其从公司收到的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李某提供的垫付资金单据来看,其垫付的资金已经超过其从公司收到的款项,虽然各股东未对设立费用进行结算,但从公司的收益应当首先冲抵运营费用的一般观念考虑,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返还3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应支持。
解析: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应当召开成立大会,公司成立大会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在公司未对设立费用进行有效审核的情形下,不得仅以股东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个人名下而认定该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应结合该股东在公司设立及运营过程中对公司的实际投入,综合判断该股东的转款行为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