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本条仅作了文字修改,即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修改为“按照公司章程”,表述做到一致,更加严谨、规范。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时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在股东会的选举中,股东将根据其持有的股份数量来投票。每位股东可以选择将其表决权集中使用,也可以将其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累积投票制与直接投票制的差别在于,直接投票制下股东必须在各候选人之间平分选票,而累积投票制可以让股东将所有的选票投给一个候选人。该机制给少数股东提供了更多的表决权,以增加他们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代表性。这种制度有助于确保股东会的多样性和代表性,并允许少数股东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公司决策。
【知践行·适用指引】
累积投票制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才能适用。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股份乘以应选举董事监事的人数。例如,对于持有一万股的股东而言,如果公司有三个董事席位要选举,每一股份将具有三票表决权,则该股东共持有三万票,且该股东可以将这三万票集中选举一人或多人,在选举结束后,计票并确定选举结果。候选人获得选票的多少将决定他们能否当选为董事或监事。在累积投票制下,候选人最终能否当选的结果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可能产生冲突。在此,应当将本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理解为《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所适用的投票原则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优先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原则性规定适用。
【知前鉴·典型案例】
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形成的解除董事职务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
案号:(2017)苏02民终2736号
案例名: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情: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经审议通过了罢免原独立董事并增补新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情况为:同意股25506701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3.28%;反对股22172812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46.31%;弃权股1952764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41%。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选举的投票方式采用累积投票制。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采用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选举,不符合章程规定,由此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
解析:董事、监事选举的投票方式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合意形成的调整公司组织规程与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则未按照累积投票制形成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